作者:吴单律师,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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诈骗罪,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家和私人的财产权益不被侵犯。换言之,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,主要体现为被害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导致的经济损失。
既然如此,如果当事人在取得诈骗资金之后、侦查机关发现诈骗事实之前,主动或被迫退还所骗款项,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使被侵害的法益得以恢复,是不是等于这一诈骗事实可以被抹除,进而不作为定罪依据?
对于这个问题,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1991年《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请示》曾有过答复:
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,与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。案发前,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.24元,下余45113.76元已无法追回。
展开剩余82%对此案,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:
一种意见认为,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,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,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;另一种意见认为,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,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,属数额巨大,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。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。
换言之,当时的官方态度是,已归还的诈骗数额,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,不作为定罪依据,仅作为量刑情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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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是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》,申付强一案中最高法的答复属于针对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,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,也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。
因此,对于“案发前归还数额的认定”问题,当前仍存在争议,主要有两种观点:
支持者认为,实务中,诈骗罪的成立以实际的财物损失为结果要件,这类案件之所以案发,基本也是因为被害人无法挽损所致。因此,只要在案发前归还了部分或全部诈骗资金,被害人也就不存在对应的经济损失,相应的危害性消失,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精神,不宜再追究已归还部分的刑事责任。
对此,最高法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也指出,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,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。
可见,现行司法解释也支持上述观点,基于存疑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,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不计为诈骗罪定案数额。
反对者认为,取得诈骗资金表明诈骗行为终了,属于既遂,而既遂是一种不可逆的犯罪形态,已经发生的诈骗事实不可能当作没有发生,所以事后的退还、追赃行为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。虽然诈骗案件往往以财物为目标,但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仅仅由案件中的被害人承担,或多或少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。否则,如果骗了钱后又还回来,就能不以犯罪论处,那干脆把诈骗案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算了,不告不理嘛,但为何在我国法律上诈骗案属于公诉案件?
退一步说,即便是诈骗未遂,两高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也明确规定,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,诈骗未遂的,应当定罪处罚;诈骗既有既遂,又有未遂,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,择一重论处;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,以诈骗罪既遂论处。
显然,诈骗罪的成立并不完全以实际损失为前提,对于诈骗未遂的行为,国家司法机关也应予追究刑事责任,这也是公诉案件的意义所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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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上两种观点各有理据,之所以始终存在争议,本质上是立场的不同。
从有利于打击犯罪、惩前毖后、引领社会风气的角度,当然要坚持依法治罪,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,诈骗行为既遂、诈骗金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的,就应该以诈骗罪论处;即便没有既遂,一些以数额巨大财物(5万~10万)为目标,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(电信网络诈骗、诈骗弱势人群、造成被害人自杀等)的诈骗行为,依法也应以诈骗罪处罚。
在这个前提下,以总诈骗金额予以定罪,就其中已退还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,也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。
从有利于挽损追赃、修复法益、定纷止争的角度,在案发前退还诈骗资金的,可以考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已退还的部分,再根据实际未退的数额予以定案,整体诈骗数额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。
有人说,若按这个逻辑,全额退回诈骗款项的话,岂不是无需追究刑事责任了?
从实务来看,即便是全额退还,也要看具体退还的时间点:
如果是在被害人报案之前,这个案子基本不会案发;
如果是在被害人报案之后、公安机关立案之前,由于被害人一方已经挽回了经济损失,在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,确实存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;
如果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,无论当事人全额返还或家属代为退还,都只能作为案后表现,此时一般推定为当事人系因公权力介入而迫不得已返还被害人财物,并非主动返还,进而证明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应当予以定罪处罚,被动退还的部分不宜从诈骗数额中扣除。
以上仅是根据退还时间点来讨论入罪可能性,若结合具体的涉案金额,又有存在一定的“出罪”空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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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,诈骗公私财物达到“数额较大”标准的,当事人若具有“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、退赔”“被害人谅解”等情节,可依法予以(酌定)不起诉或定罪免罚。
换言之,在诈骗数额未达到“数额巨大”标准的案件中,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、一审宣判之前,当事人全额退还的,可争取不起诉或定罪免罚的“出罪”结果。
实务中,根据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,当前的裁判要旨是:对于涉诈骗案件,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归还的数额,可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。
如(2023)豫17刑终605号一案,
2021年3月,被告人F某以挂牌发行的定向融资产品展开宣传,虚构合作开发项目和融资提供担保的虚假事实,以认购产品年收益高回报率为诱饵吸收资金,累计吸收认购转账资金381万元。2021年8月20日,某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后即调查落实。同年8月25日,F某将上述381万元分别退还给认购转账参与人。同年9月3日,该局对F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。
一审法院认为,公安接到报案时,F某涉嫌犯罪的信息已被公安机关登记掌握,即犯罪事实已被公安发现,故判决被告人F某犯集资诈骗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。
宣判后,F某上诉。二审法院认为,F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全部退还集资款,就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,伪造印章的行为明显重于集资诈骗行为,因此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,故依法改判F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1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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